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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未上交强险的车辆出借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应当承担责任!
2010-12-07 09:26:25 来源:
这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北京市朝阳区,2008年4月一天,安女士驾驶一辆自行车正常行驶,当经过甘某驾驶的刚停靠的一辆小汽车时,被该小汽车打开的车门撞倒,造成安女士当场受伤,之后安女士被送往北京市民航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交通事故认定甘某负事故全责,安女士没有责任。甘某当时驾驶车辆是给雇主郝某外出办事,事发后郝某给安女士打了一张单据,大致内容为:“郝的车将安撞到,郝先给付安一千元用于治疗,等以后协商解决。”安女士为此发生了医疗等费用共计三万多元,但郝某之后再也没有付给安任何费用,安女士经多次协商未果,一纸诉状将甘某和郝某告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法院开庭前,郝某领取起诉状时,告诉过主办法官,说甘是其雇员,但法院没有做任何笔录记载。在法院开庭时,甘某没有出庭,郝某当庭否认甘某是其雇员,称车辆是其从亲属郭某借的,又借给甘某使用。安女士凭郝某给其打得单据无法证明郝某是甘某的雇主,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还是依据郝某没有记录在案的说辞,依据《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雇佣关系承担责任的原则和高速运载工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则,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由郝某承担安女士医疗等费用共计三万五千元。一审判决后,郝某不服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院以事实不清,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建议安女士撤诉后将登记车主列为被告另行起诉,之后,安女士向合议庭递交了撤诉申请,得到法庭准许。
安女士撤诉后找到我,我看了案件材料,觉得朝阳法院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确实存在依据不足的问题,二中院发回重审也是正确的。本案中,驾驶员甘某是外地人,现在无法联系到,将来即使判决了,也拿不到赔偿款。郝某有赔偿能力,但从法律上无法让其承担责任。郝某说车辆是从郭某借的,其说法已记入庭审笔录,可以作为证实的事实。经查,车辆登记的车主为郭某,郭某是北京人,其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但是让郭某承担赔偿责任,从法律上找不到明确的依据,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一致。从民法的角度,车辆出借后,实际的控制人不是车主,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车主的过错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该人驾驶借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将车辆借给喝酒的人驾驶,因此发生交通事故;3、将安全性能存在缺陷或报废的车辆借给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的;4、车主其他过错情况。而本案,郝某是有驾驶资格,甘某也是有驾驶资格,车辆安全系数合格,作为车主的郭某并没有过错。从这个角度分析,让郭某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可能。考虑到案件判决后的执行问题,本案必须让郭某承担责任,如何寻找法律突破口?得换一种思维方法也许能得到启发,凭着多年的律师经验和对法律的悟性,我提出:“本案无法得到赔偿的原因,关键就是没有交强险,交强险缴纳的义务是车主,这个义务是法定的,如果车主违反法定义务,致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不到保险赔偿的,车主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安女士非常赞同我的观点,最后按照我的观点另行起诉,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我的代理观点非常重视,最后按照我的代理意见判决由驾驶员甘某承担责任,车主郭某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双方都没有上诉,安女士也顺利拿到了久违的赔偿款。
这个案件不是什么大案,但朝阳区法院针对这种因为车辆没有保险无法获赔的案例,判决让车主承担责任,在全国法院的判例中尚属首次,这样的判决不但有法可依,而且有效的保护了受害者,体现了律师参与诉讼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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